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 潘淑懿 相對人 朱襲儀 CHU,H.上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16號辦理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85號),現本案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聲請人即債權人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與案外人 朱襲弘朱戌清朱襲靜 為被繼承人 朱恩鎔 之繼承人,於民國85年8月15日分割遺產而將臺北縣永和市○○段93、94、94-1地號三筆土地分割予相對人,因分割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要求各繼承人返還所分割之遺產,然為相對人所拒,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為5,846,400元,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46,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
97年8月12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95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財產於5,846,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偕同朱戌清、朱襲靜、朱襲弘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命相對人應就上開三筆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7號聲請卷宗,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據,應信為實在。則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足認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孫捷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