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安犯修正前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福安為行動不便人士,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上8時38分,乘坐手推輪椅與乘坐電動輪椅之 謝文龍 (已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火車站前廣場聊天,適 汪建華 行經該地,因主觀上認徐福安曾欺負其友人,遂上前辱罵徐福安,並以身體擠壓徐福安(汪建華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徐福安因不滿遭攻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汪建華攻擊,致汪建華受有頭腫痛、胸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福安經本院依法傳喚其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至本院行審判程序,並將審判程序傳票向其於109年9月25日本院訊問時所陳報之住居地即戶籍地址「新竹縣○○鄉○○街○段000巷0號」寄送,於109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該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緝卷第9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傷害案件,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緝卷第10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於本院訊問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經查:首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汪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指稱:我請被告和謝文龍不要欺負我的老大哥,結果被告就推我,雙方開始拉扯到花台,手推輪椅的被告就用手打我的頭好幾拳,坐電動輪椅的謝文龍跟著打,我只有壓制手推輪椅的被告,後來我嘴唇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亦為被告友人謝文龍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確於首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6頁)相符,審之證人謝文龍與被告為交情友好之舊識,復因本案與被告同遭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無以不實陳述陷害被告或維護告訴人之必要,其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信度極高,而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們三人有打架,告訴人也有傷害我,我承認打人等語(見審易緝卷第58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於首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於翌日即108年3月2日上午9時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驗傷,經診斷受有頭腫痛、胸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泛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不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傷害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之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告訴人欺辱在先,仍應以理
性態度處理,竟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自由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