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煒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煒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煒哲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9時至同日下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1)日上午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煒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⑴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⑶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共5罪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均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行時間實已間隔2年8月有餘,已距相當時間,且被告於本案以前實無任何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犯罪紀錄,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酒駕係因其飲酒後父親打電話告以鑰匙、手機都不見,為接送父親乃於飲酒後猶駕車上路之偶發事由所致,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為酒駕初犯,犯後亦能始終勇於始終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並表達「以後不會再犯(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之悔悟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填載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