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宸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宸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馬宸鵬前曾1次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315號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緩起
訴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小康、教育程度
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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