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朋升實業有限公司、 曾重華 、 曾朝琴 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朋升實業有限公司於法
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
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朋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
民國92年5月9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朋升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朋升公司有無向法院
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朋升公司之清算
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
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