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黃斌峰
訴訟代理人 黃陳枝
被 告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前因毆打原告涉犯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466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
(99年度易字第2540號),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99
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及駁回被告再審之訴確定(100年度
聲再字第30號)。原告就該傷害、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下稱台北簡易庭)(
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2,605元,
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毆打原告之傷害案件業已定讞,被告不滿原告對之提出
民刑事告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謊稱、虛
構其沒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99年
度他字第11042號,後轉為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後轉100
年度調偵字第375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始得知被告對原
告提出誣告罪告訴,原告乃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經台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判決被
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確定。
㈢又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下,謊稱、捏造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指控原告造假疾病提出西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
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云云為由,對原
告提出詐欺告訴(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後轉為100年度偵
字第11091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1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揭犯行,傷害原告名譽
、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訴訟上之精神壓力
,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影響,被告此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所受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回復名譽
及精神損害賠償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刑事傳票、100
年度偵字第11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
字第16794號判決書各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對被告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民事法院只判3萬
元,原告稱自己有精神疾病,但還在銀行上班,而原告雖提
出西園醫院的診斷書,但都是原告自述,並無之後在西園醫
院後複診等其他證據,應是當時想要誤導法院多拿46萬元的
精神賠償,所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091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含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100年度偵字第11091號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影卷等卷宗共25宗)
,及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
宗。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8日8時許因樓梯間清潔事宜發生爭執,進而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毆打原告涉犯傷害、毀損案件,經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63號),並經
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9日判決被告拘役50日(99年度易字
第2540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被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
回確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原告於99年10月8日就該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含眼
鏡損失5,000元、傷害醫療費605元、原告自稱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需治療5年之費用25,800元、精神賠償464,865元
,合計500,000元。),經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
號於100年3月25日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2,605元(眼鏡損失
2,000元、傷害醫療費用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
22,60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4頁)。
㈡被告於99年5月31日以上開傷害、毀損等事項係原告虛構為
由,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99年度他字第11042號、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
、100年度調偵字第375號)。原告復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
102年1月25日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確定,有上揭不
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69-
70頁)。
㈢被告於收悉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判決後於100
年4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略謂「第一項:黃斌峰民事訴訟
告黃耀興損害賠償,但從頭到尾,從不給黃耀興繕本及答辯
書,一直欺瞞到黃耀興出庭,經法官判決,才由判決書詳知
,違法訴訟。第二項:被告(指黃斌峰)以不實理由及單據
及診斷書,暗中送呈,企圖誤導法官誤判及讓黃耀興不及抗
辯,涉嫌訴訟詐欺。理由:①判決書第三頁第①項:99.4.
28所開立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受的只是連瘀傷都沒
有之輕微傷害而已…。②判決書第四頁第②項:患者自述…
,自不能僅憑原告…。③判決書第四頁第③項:99.4.28本
件傷害後5個月之久之99.9.30開立創傷後壓力症…。④判決
書第四頁第④項:…自不能以原告之自述…乃原告稱須治療
,亦非有據。」等語(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卷),對原告
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富於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71號卷及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11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頁)
,並經本庭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0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被告
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000,有無理由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行為人之
行為屬「不法」之侵害為法定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前對原
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依其告訴狀內容記載「第一項
:黃斌峰民事訴訟告黃耀興損害賠償,但從頭到尾,從不給
黃耀興繕本及答辯書,一直欺瞞到黃耀興出庭,經法官判決
,才由判決書詳知,違法訴訟。第二項:被告(指黃斌峰)
以不實理由及單據及診斷書,暗中送呈,企圖誤導法官誤判
及讓黃耀興不及抗辯,涉嫌訴訟詐欺。理由:①判決書第三
頁第①項:99.4.28所開立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受
的只是連瘀傷都沒有之輕微傷害而已…。②判決書第四頁第
②項:患者自述…,自不能僅憑原告…。③判決書第四頁第
③項:99.4.28本件傷害後5個月之久之99.9.30開立創傷後
壓力症…。④判決書第四頁第④項:…自不能以原告之自述
…乃原告稱須治療,亦非有據。」等語(參100年度他字第
3871號卷),及參被告於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
號損害賠償事件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及提出之答辯
狀記載「第一點,我已受到刑事處分,他診斷證明書只有零
點幾公分的挫傷,何來這麼多傷害賠償。第二點,原告當天
就有上班,何來精神損失?」、「他精神完全正常,所以可
以上班,…。」(參本院卷第116-118頁即台北簡易庭100年
度北簡字第2336號卷第89頁言詞辯論筆錄),「①原告一直
故意不給被告答辯狀,而直接向法院送。②被告直到上法院
才知情,原告全然以不實之內容企圖誤導判決,更是來不及
蒐證來抗辯。③這顯然與司法程序不合,不能作為判決之資
料。現被告抗辯如下:①原告自稱公司主管,如有身心問題
如何主管。②原告發生當日至現在,上班如常。③西園醫院
是原告家附近又是私立,只是去門診花個掛號費,誰都可以
去。…。⑤被告已受刑責,理應賠償,應以實際為準,眼鏡
2,000元,公立和平醫院640元,共計2,640元,現並非和解
,可以免除告訴乃論之刑事責任,所以高出實際損害,非常
不合理。」等語,可徵被告係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未提供
書狀繕本及傷害之醫療收據予被告,又原告於傷害案後一切
生活如常,卻向法院提出距傷害案後5個月之久所開立之西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述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損害,復
於無證據證明之情況,自行判斷需治療5年,並請求5年之醫
療費用及高達464,865元之精神賠償,再參原告之請求亦為
台北簡易庭100年北簡字第2336號判決所不採等情,被告因
而認原告之請求誇大不實,有利用訴訟詐欺取財之嫌,而對
原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有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
字第2336號判決、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該民
事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4、116-120
頁即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卷第91-92頁),是
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再依被告於台北簡易
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事件中之上開答辯及陳述,被告
當時認原告之請求誇大不實,依被告對訴訟之智識程度,亦
非無故質疑,被告主觀上認原告請求不實有訴訟詐欺之嫌而
提起刑事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意圖。再
者,原告以自述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誇大請求,被告主觀感
受認為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實,有利用訴訟詐欺之嫌
,而本於主觀之確信提起刑事告訴請求調查,乃被告告訴權
之行使,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遽此認定被告有
妨害名譽之不法故意或過失。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
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不公開,雖有地檢署承辦及法
庭人員知悉該詐欺告訴案件,惟地檢署承辦及法庭在場人員
均詳悉訴訟程序及雙方於該案件之事實始末及攻防,並不致
僅因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即貶損對原告之評價。此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散佈於外而造成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或事實
,顯難僅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遽予認定此屬侵害原告名譽之
侵權行為。況原告因案應訴亦屬原告之訴訟權行使,斷難謂
凡受訟累者均為侵害名譽權或精神受損之不法侵害,原告主
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屬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名譽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