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黃筱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
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9年2
月10日繳付99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
定,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
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38,753元、已到期之利息
231,652元、已到期費用27,16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
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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