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李建章
被 告 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鴻武
訴訟代理人 郭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請求之加班費、工資擴張為16,284元、14,566元,並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元、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6,00
0元、人格權被侵害精神上損害1萬元、因開庭無法工作及
支出車馬費損害7,500元,核屬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薪資每月23,000元。惟被告積欠下列加班費、工
資、醫療費用、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人格權被侵害精神
上損害、因開庭無法工作及支出車馬費損害等。㈠關於加班
費部分:⑴原告於102年1月至3月期間,共計上班39日,
每日加班2小時,以時薪109元之1.3倍計算,被告應給付
加班費11,052元(109×1.3×2×39=11,052)。⑵原告
於農曆過年(102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12日)、102年
2月28日均未休假,分別工作3日、1日,工作時數各36小
時、12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924元、1,308元(109
×36=3,924,109×12=1,308)。㈡關於工資部分:⑴
102年3月3日、4日為輪休假,被告應給付工資1,533元
。⑵10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20日為病假,被告應給付
半薪工資6,133元。⑶102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9日,
被告雖將原告解雇,然並無任何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亦未
將勞工保險退保,被告應給付工資6,900元。㈢關於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於102年3月5日騎單車上班途中腳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500元,被告應補償之。㈣關於勞工保險高薪低
報損害部分:原告每月薪資23,000元,被告以每月薪資18,7
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影響原告退休金之請領,被告應
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6,000元。㈤關於人格權被侵害
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未至工作地點上班期間,均發簡訊予
被告請病假,事後亦補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生死不明,其無死
亡或失蹤證明即斷人生死,顯有侮辱原告之嫌,原告自得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㈥關於因開庭無法工作及支出車
馬費損害部分: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至法院開庭5
次而無法工作,並支出車馬費,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
車馬費7,500元。合計54,850元(11,052+3,924+1,308
+1,533+6,133+6,900+500+6,000+10,000+7,50
0=54,85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0元,及
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其
中24,850元自102年10月30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關於加班費部分:⑴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平
日每小時工資推算為78.25元,以1.33倍計算,其每小時加
班費為104元,原告於102年1月至3月期間,到勤14日、
23日、2日,其薪資連同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13,647元、27
,271元、3,482元,合計44,400元,被告業給付薪資36,880
元,尚應給付原告7,520元。⑵原告於102年2月10日至10
2年2月12日(農曆春節)、102年2月28日出勤,依原告
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約定,工資加倍發給,則原告應加倍發
給之工資為3,067元(23,000÷30×4=3,067,元以下四
捨五入),非原告所稱之5,232元。㈡關於工資部分:⑴原
告之薪資採月薪資,休假日之工資已列入每月薪資中,原告
不得就102年3月3日、4日輪休日再請求工資。⑵原告於
102年3月5日上午傳簡訊請假後即失聯,手機多日未通,
其後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原告自102年3月
6日起連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95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10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20日
病假半薪工資、102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9日工資。㈢
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並無任何法條依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急診費用500元。㈣關於人格權被侵害精
神上損害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生死不明並非侮辱
原告人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無理由。㈤原
告領有被告公司制服,依被告公司規定,到職未滿6個月離
職者,應按單價扣繳服裝費1,720元,被告自得以之為抵銷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採月
薪制,薪資每月23,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延長
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102年1月、2月、3月之工作日數為14日、23日、2
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本院卷第50-52頁)。
㈢原告於102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12日(農曆春節)、10
2年2月28日(休假日)仍到勤工作(本院卷第51頁)。
㈣原告於102年3月5日以簡訊請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其金額若干?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
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監督、管理人員:係指
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
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責任
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
成敗之工作者。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
之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業(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所示,保
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
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再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
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
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
,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
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
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
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
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關於102年1月、2月、3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部分:
⑴原告自102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依上所
述,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工作者,
其工作時間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限制。而依兩造簽訂
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10小時,延
長工作時間為2小時(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工作時間超
逾10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薪資採月
薪制,每月薪資23,000元,則其每月薪資應含括每月全部正
常工時(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
時所得),其應得之日薪則應除以30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
條所指「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則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
,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原
告每月薪資23,000元,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其平日每
小時工資為76.67元(23,000÷30÷10=76.67,小數點第
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勞雇雙方
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應
以基本工資78.25元計算(18,780÷30÷8=78.25)。再
原告102年1月、2月、3月之工作日數為14日、23日、2
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為2小時,
102年1月、2月、3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78小時〔(14+
23+2)×2=78〕,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到勤時數統計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52頁),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即104元計算(78.25×1.33=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8,112元(104×
78=8,112)。
⑵原告雖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9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為每小時141.7元,其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1
,052元等語。然原告就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9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執以主張其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11
,052元,即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月、2月
、3月,到勤14日、23日、2日,其薪資連同延長工時之工
資應為13,647元、27,271元、3,482元,合計44,400元,被
告業給付薪資36,880元,僅應再給付原告7,520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薪資計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9頁)。惟其關
於薪資之計算,係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按其日薪計算,此與
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均固定
給與)不同,其計算基礎既有錯誤,所謂原告102年1月、
2月、3月之薪資連同延長工時之工資為13,647元、27,271
元、3,482元,即非有據,被告據此抗辯其僅應再給付原告
7,520元,核不足採。
⒊關於102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12日(農曆春節)、102
年2月28日(休假日)到勤工作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
有明文。又「乙方(即原告)為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務需
要,同意於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乙方於休假日出勤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亦約定甚
明(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主張其102年2月10日至102年
2月12日(農曆春節)、102年2月28日(休假日)到勤工
作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到勤時數統計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1頁),依上所述,被告應加發之休假工資為3,067
元(23,000÷30×4=3,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雖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
109元,102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12日、102年2月28
日,工作時數為36小時、12小時,其得請求加發之休假工資
為3,924元、1,308元等語。惟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其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已如前述,其休假工資
應以其應得之日薪(以月薪除以30)計算,原告逕以平日每
小時工資、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其休假工資,尚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其金額若干?
⒈關於102年3月3日至5日工資部分:
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102年3月3日、4日為原告之輪休
日,102年3月5日,原告業以簡訊向被告請假,被告迄今
僅按原告102年3月份工作日數(2日)計付工資予原告,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3月3日、4日
全日工資1,533元(23,000÷30×2=1,533,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102年3月5日半日工資(23,000÷30×1/2=
38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916元(1,533+383=
1,916),洵屬正當。
⒉關於102年3月6日至29日工資部分: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
第487條前段所明定,且僱用人非法解僱勞工,固亦有預示
拒絕受領給付勞務之意思,惟仍應以受僱人將其準備給付之
情事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給付,經僱用人拒絕,始發生受領
遲延效果。被告雖於102年3月9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僅以公告、通知
被告公司各部門及所屬駐勤單位之方式為之,並未向原告以
意思表示為之,有公告、通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
0頁),按之上開說明,其終止難認為合法。又被告於102
年3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有預示拒絕受領給付勞
務之意思,然其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原告,而原告自102年3
月6日起即未提供勞務,就其所主張102年3月6日至102
年3月20日因病需請病假,且已向被告請假一節,復未舉證
證明之,其後亦未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
付,並經被告拒絕,難認原告有提供勞務之意、被告有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事,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6日至3月29日之工資。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
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
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主張
其於102年3月5日在臺北車站附近騎腳踏車受傷,於當日
上午6時38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固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日常居住
處在臺北市○○區○○街,其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區○○
○路○段甲山林公園大廈,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30分,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於102年3月5日上午6時30分左右在臺北
車站附近騎腳踏車受傷,依其受傷之時間、地點、原因及上
班應經之路線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顯非於適當時間,以
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所致,其傷害自非職業災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補償
必要醫療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元,
核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所生之損害6,00
0元?
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
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月薪
為23,000元,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18,780元投保,確有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按之上開規定,勞工保險局
固得處以罰鍰。惟原告目前並無合於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
其將來退休時老年給付之金額是否受影響,亦屬未定,其自
未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其請求被
告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所生之損害6,000元,難謂可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被侵害之精神上損害1萬元
?
按民法第18條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
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原
告主張其人格權被侵害,係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死亡或失蹤
證明即當庭陳稱原告生死不明,顯有侮辱原告之嫌為其論據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生死不明,係為強調原告多日
未上班,其無法聯繫原告,故以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且
陳稱他人生死不明,並未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姓名、
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至多僅與名譽權相關,然名譽權有無
被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
客觀判斷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生死不明,僅涉及原
告行蹤是否不明之事實問題,客觀上不足以使他人對原告人
格價值之評價產生貶損,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原告主
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其生死不明,其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1萬元,自不足採,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開庭無法工作、支出車馬費之損
害7,500元?
兩造關於被告應否給付加班費、工資、醫療費用、人格權被
侵害精神上損害、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等生有爭執,業詳
前述,則被告拒絕給付為其防禦權利所必要,尚難認其濫用
該項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賠償原告因進行訴訟無法工
作、支出車馬費之損害7,500元。況原告就其因進行訴訟無
法工作、支出車馬費罹受損害7,500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開庭無法工作、支出車馬費之損害7,50
0元,要非可採。
㈦被告得否以被告應按單價扣繳服裝費1,720元為抵銷?
兩造約定原告到職未滿6個月離職,應按單價扣繳服裝費,
服裝免予繳回,但須繳回帽徽、胸章、臂章、服務證,固據
被告提出個人領用服裝配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1頁)
。惟被告102年3月9日所為之終止,因未向原告以意思表
示為之,其終止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
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未合於到職未滿6個月離職之要件,
依上開約定,其自無按單價扣繳服裝費之義務,被告抗辯其
得以按單價扣繳服裝費1,720元為抵銷,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8,112元、
休假到勤工資3,067元、102年3月3日至5日工資1,916
元,合計13,095元(8,112+3,067+1,916=13,095),
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6日至29日工資
、醫療費用500元、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6,000元、人格
權被侵害精神上損害1萬元、因開庭無法工作、支出車馬費
損害7,500元,及被告抗辯其得以按單價扣繳服裝費1,720
元為抵銷,均非正當。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兩造
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25%即250元(1,000×25│
│││%=250),餘75%即750元(1,000│
│││×75%=750)由原告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