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姚木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具狀陳明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係依何法
律規定或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
提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如有地上權相關契約請一併提出。
查報欲確認地上權存在之面積及有無約定租金之數額,如有約
定租金之數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以1年租金
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無約定租金之數額者,應提出地上
權租金或可視為租金利益之鑑價報告到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均按同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