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苰駿 (原名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苰駿(下稱被告)因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445號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保證金如係由第三人所繳,自無由被告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或得由法院依上開規定逕予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裁定准以新臺幣1萬5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蔡德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繳納該保證金而釋放被告,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而該案雖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亦已入監執行,而有發還保證金之事由,然該保證金既非被告所繳納,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由被告聲請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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