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潔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潔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號11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且上開地址確為受刑人現住處所無訛,有受刑人聲請抗告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則上開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與該受僱人何時轉交予抗告人知悉無涉,應自該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不變期間計至同年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出抗告,有其聲請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