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22號抗告人 簡俊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該附表所示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該等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簡俊清犯有103年執緝字第3930號之1(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4年執戊字第63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4年執戊字第1800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4年執戊字第18006號之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6年執戊字第226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6年執更戊字第232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7年執戊字第125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案件,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准將上開各案重新定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四、依上開說明可知,抗告人所稱之所犯各罪,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是否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能否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審酌,於符合要件時,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或由抗告人即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前揭檢察官聲請之,不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抗告人逕以抗告方式聲請本院重行定其應執行刑,核與法條規定不符,難予准許,應駁回所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