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玉妹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瑞芳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原告於
102年1月14日提起上訴,其間於102年1月1日,被告之代表人由 吳自心 變更為何瑞芳,此有送達證書、上訴狀、行政院101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63468號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為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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