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吳紹瑜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江美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為供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
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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