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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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浩
郭人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人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思浩 ,應予更正)原為 郭峻綸 (已於民國108年2月6日死亡,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僱用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雙方因車輛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思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郭峻綸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外面,徒手毆打郭峻綸,郭峻綸亦持木棍毆擊黃思浩,郭峻綸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雙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而郭峻綸之子郭人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郭人倫 ,應予更正)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思浩,黃思浩因遭郭峻綸及郭人誠接連毆打,致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胸挫傷、左腰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郭峻綸、黃思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兼告訴人黃思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告郭人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證人即告訴人郭峻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告訴人郭峻綸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五)告訴人黃思浩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思浩、郭人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傷害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黃思浩、郭人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浩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郭峻綸互毆,被告郭人誠見狀未予勸阻,反而出手毆打被告黃思浩,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郭峻綸、被告黃思浩所受前揭傷勢程度,被告黃思浩所受傷勢雖非輕,惟主要應係遭告訴人郭峻綸持木棍毆擊所致,又被告黃思浩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等犯罪前科, 素行 並非甚佳,被告郭人誠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黃思浩、郭人誠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暨渠 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黃思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7頁),被告郭人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已婚、妻子即將生產、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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