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如海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上元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純姬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3段9號4樓房屋,係屬
原告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之一,而原告之公寓大廈於民國
(下同)96、02.04召開95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外牆修繕、修繕費用依共有部份2912建號登記之應有部分分
擔,修繕費用計84、750、750元;工程進行中又追加工程計
費758萬元,被告於2912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36,被告
對於外牆費用部份已繳交了第1、2期之費用103萬7、340元
,但第三期尾款115、260元則未繳納,追加工程應分擔之費
用103、088元則全未繳納,迭經催討,被告卻以應給付得以
報稅用之統一發票始願再繳納修繕外牆第三期費用及追加工
程之分擔費,但原告並非營利事業單無法給付該統一發票,
承包廠商亦不願給付,惟被告既係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共用部份之修繕
、維護費即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拒不給付分擔款
,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份之修繕
費用應分擔費用,但該修繕實際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原告
處理者,故原告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費用屬代收代付性質。
而此代收代付之情況,受託人支付憑證之名義應係委託人,
俾委託人得以憑此扣減應納營業稅額,原告既不給付該被告
可扣減應納營業稅額之憑證,致被告損失59、794元租稅利
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費用。
丙、本院心證:
一、經查,本件公寓大廈確有如原告所指之修繕,亦確有該費用
支出,此不但有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附
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此事實,亦不否認其確應分擔原告
所提出之費用及尚有如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給付,但以原
告未能交付可扣減營業稅之統一發票為由拒絕再給付其應分
擔之費用,惟按「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公寓大廈對於共用部份之修繕、維護係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而本件之修繕確亦由為『管
理委員會』之原告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廠商簽約
,請廠商承做,此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
承做廠商於向與其簽約之原告收取費用後,統一發票自應只
給予與其簽約、委託其承做之原告而已,被告認廠商應給予
非直接委託其承做、非與其簽約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被
告』,顯非有理!再原告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分擔費用雖
亦有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其並非營利事業單位,亦不同於其
他營利事業單位,實無從給付被告所要求可扣減其營業稅之
統一發票;另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若令廠商將工
程費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開立,而
非直接開立予直接與其簽約、委託其承做之原告,應亦非前
揭公寓大廈條例立法之用意所在,蓋授權予『管理委員會』
全權處理,實有統籌規劃、統一處理之便利性,若一方面需
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之便利性,另方面各區分所有權
人又各自宣示其主權之獨立性,又何委由『管理委員會』統
籌處理?顯法理不容,是以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可扣減營業稅
之統一發票為由拒付其應分擔之修繕費,核無理由,應駁回
。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1定明文,被告本人暨其訴訟代理律師均係於99.0
7.07收受本院99.07.30之開庭之通知書,此有傳票回證附卷
可稽,其收受開庭通知書時距開庭日尚有23日之久,其於獲
悉開庭後,若有所主張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自應儘速具狀
告知本院,俾便查察,乃被告卻於99.07.30開庭時始『當庭
』遞狀並於狀內聲請調查證據,顯係妨礙訴訟之進行,且本
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自不再調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