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昇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 伊施 作台北縣○○鎮○○路○○○巷○○
號之泥作貼磚與修補工程(工地內廢棄物清運工作並不在約
定承攬範圍內),兩造並於98年11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書,該工程於同年12月底完工進行驗收時,被告藉口不滿工
程品質,推由訴外人乙○○於99年1月4日或5日,於電話
中出言對伊恐嚇稱:該工程品質亂做,如果不清運工程場地
內廢棄物,會找伊算帳,給伊好看等語,伊雖一再解釋工地
廢棄物清運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但乙○○不為所動,堅持
伊應負責清運工地廢棄物,伊因受恐嚇心生畏懼,遂被迫答
應清運現場所有廢棄物,並於99年1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
)7千元之代價,委託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廢棄物清
運工作,但經兩造後續釐清工程責任,被告付清尾款之後,
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7千元清運廢棄物代墊款時,被告卻聲
稱此事與伊無關,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其兄乙○○未曾對原告出言恐嚇,依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原告本應負責清運工地廢棄物,其素無爭執,惟
因原告於估價時自己漏估該部分清運費用,而未報價,曾向
乙○○抱怨,乙○○基於愛護年輕人自行創業之心態,表示
伊個人願意支付8千元給原告,協助原告完成清運工作,並
於99年1月5日,在工地現場如數交付8千元清運費(另同
時轉交被告本人預付尾款12,000元),事後原告全盤否認上
情,故意捏造乙○○恐嚇之情,起訴再向伊強索7千元,伊
拒絕給付等語。
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
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
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
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
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
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
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乙○○之恐嚇脅迫,始被迫答應清運
工地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
)應負責工地環境衛生,工程完工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
及臨時設備,乙方亦應負責清除整理。」,原告非無清運
工地廢棄物之義務,何況,原告又自承無法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伊受乙○○恐嚇之事實(詳見本院卷宗第38頁正、反
面),因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係
受脅迫始為同意清運廢棄物之意思表示,然在其依法撤銷
之前,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仍負有依其承諾履行之
義務,非得逕認被告獲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原告
既自承伊未曾向乙○○為撤銷同意清運廢棄物之意思表示
(詳見本院卷宗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參照上開說
明,亦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
四、原告就被告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
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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