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陳秀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E6I1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3E6I1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芝山岩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0日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對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4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3E6I1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8日前(嗣更新為110年6月4日前,見本院卷第94頁)。訴外人 蔡承德 代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被告於110年5月4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違停罰單敘明理由並誠摯請交通單位使違停罰單免罰
,然未獲同意免罰。不同意免罰之理由為「車身占用禁停紅線多少長度無執法爭議」,意即執法無情理可言,亦無例外處理之處。原告被開罰單乃由市民檢舉,員警現場勘察後依法採證舉發,故也請法官查明,原告所檢舉該處紅線停車車輛,員警是否有現場勘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逐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否,請法官裁處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為市民提出檢舉系爭汽車違規
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勘察,依法採證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系爭汽車停放在道路範圍劃有紅線路段,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其車身占用禁止停車標線多少長度,應無執法爭議,所持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經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意旨,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且該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知悉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不可諉為不知。原告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檢舉該處紅線停車車輛,員警有否現場勘察並逐車開立舉發單」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有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所述,縱有他車違規,亦非可得據以免罰事由。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4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2861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現場照片、110年6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3217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80-81、84-92、106-107、110-112、120頁)。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違停罰單敘明理由並請交通單位免罰,
然未獲同意免罰,理由為車身占用禁停紅線多少長度無執法爭議,意即執法無情理可言,亦無例外處理之處;原告被開罰單乃由市民檢舉,員警現場勘察後依法採證舉發,故也請法官查明,原告所檢舉該處紅線停車車輛,員警是否有現場勘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逐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否,請法官裁處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考量整體交通所為之規劃,目的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設置,乃考量該路段狀況及行車安全認不適於停車而繪設,目的在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該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經核,依本件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0-92頁),本件系爭汽車停車地點,為路口轉角處,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86頁),系爭汽車右前輪右側路段確實設有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②又原告雖主張:其他車輛違規若未受罰,即應撤銷原處分等語。然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所指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核與其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原告所指其他車輛確實違規且未受罰,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