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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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子 郭掀超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九時許,身懷兩萬元鉅款,從桃園縣中壢市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至龍岡圓環尋找機車,因付計程車車資致錢財露白,被告因此心生殺機,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被告夥同 呂智銘 共同將郭掀超殺害並強盜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云云。
三、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為被告甲○○與呂智銘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計程車車資糾紛,分持木棍及石塊毆打郭掀超致死,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云云,然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八八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八十七偵字第七一二八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事實,雖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結合犯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至於呂智銘因殺害 郭掀超乙 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併此敘明。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而自訴人竟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