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被告合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合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借款利率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加一點二碼計算,即為百分之八點五,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率加原約定加碼機動調整之。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願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全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即未依約繳納,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調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二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約定條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及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