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表示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例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表示繼承被繼承人乙○○(生前住台北市○○區○○街四二二之一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惟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提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僅為影本,經本院於九十年一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未補正,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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