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敬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合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乙○○、丁○○、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壹年拾月拾伍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甲○○等四人,前經本院認為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各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三次。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