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戊○○兼法定代理人己○○
壬○○被上訴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癸○○○○○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沿台中縣○○鄉○街村○○○街由南往北前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被上訴人丁○○,致被上訴人丁○○受有腦挫傷及頭部外傷,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仍有行動困難、反應遲緩、記憶力減退等重傷害,迄今仍未見效,屬於重度殘障之等級,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上訴人戊○○肇事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己○○、壬○○為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丁○○之父親,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撫養費三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暨各自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三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一元、被上訴人丙○○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係左轉大明三街由北往南靠右逆向騎行,上訴人戊○○則由南往北靠近道路中心線順向行駛,被上訴人丁○○轉進大明三街逆行約十公尺時,即忽然左向騎行欲跨越道路中心線,戊○○緊急煞車不及,乃撞及被上訴人之腳踏車左側後輪,致雙方人車倒地,且上訴人戊○○時速僅二十五公里,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未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及因而行動困難、反應遲鈍、記憶力減退等傷害,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並無異常之處,由其就醫情形,可證其於自 光田 醫院出院後曾因其他原因受傷,導致其雙膝腫脹、軀幹多處挫傷及腦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並未舉證其損害結果與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及為永久性傷害,故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及慰撫金均不能准許,另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撫養費,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丙○○主張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規定應指侵害「親權」之行為,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不能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醫療費用。縱認戊○○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丁○○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上訴人己○○視力有障礙,業經診斷為中度視障確定,領有殘障手冊,工作能力原極甚微,均賴上訴人壬○○工作持家,生計原非寬裕,上訴人戊○○又無重大過失及故意,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腳踏車在台中縣○○鄉○街村○○○街與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該街之未成年人上訴人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丁○○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肇事現場圖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丁○○之身體,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腦挫傷及頭部外傷,並致行動困難、反應遲緩、記憶力減退等重傷害,且經判定屬於重度殘障之等級,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戊○○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初即坦承:「我與被害人都是走大明
三街由南而北行駛」(見原審九十年少調字第九四七號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由被上訴人丁○○所騎乘腳踏車受損照片觀之,該腳踏車係後車輪檔泥板往前凹損,後車輪扭曲變形,其餘二側車身及前車輪並無明顯受損之痕跡,且車身與後車輪間相連接之橫桿亦無彎折之情形,有該照片五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其後車輪檔泥板往前凹損,後車輪扭曲變形,顯係遭他物自後追撞所致,不可能為迎面撞擊所造成,亦非倒地時重壓所能由之,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丁○○同向由南向北騎行時,遭上訴人戊○○由後方追撞,應屬可採。雖上訴人再抗辯戊○○之當時車速僅二十五公里,並未超過四十公里之限速,並無過失,若被上訴人丁○○係自南向北騎行,上訴人戊○○僅須稍加閃避即不致撞及,如何會在煞車後仍自後撞及丁○○云云,惟查丁○○與戊○○車輛碰撞地點已近交叉路口,有上揭肇事現場圖可憑,本應減速慢行,才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而上訴人戊○○竟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丁○○,可見其不僅行近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戊○○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戊○○駕駛機車行進時,理應注意於此,且未能證明當時情況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由被上訴人丁○○所騎乘之腳踏車,其有過失明甚;又上訴人戊○○因本件過失傷害,亦經原審少年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九四七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其不服抗告後,經本院裁定駁回,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少護字第一七號宣示筆錄及宣告裁定理由書、本院九十年度少抗字第九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有過失,可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戊○○自同向後方追撞,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丁○○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自無從注意車後狀況,其突遭上訴人戊○○由後方撞及致腳踏車倒地因而受傷,即無肇事因素之可言,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丁○○與有過失,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二
十三日住院,診斷為腦震盪,後於同年三月九日門診追蹤作電腦斷層掃描,確為腦挫傷併出血,其自同年三月九日至四月二十一日門診期間有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動作遲緩、全身疲倦、視力模糊、心智行為退化現象,皆屬於腦傷後遺症,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光醫事歷字第九000二二0號函附卷可稽。則該院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就診即已診斷出有腦震盪之情形,且因而發生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動作遲緩、全身疲倦、視力模糊、心智行為退化現象等腦傷後遺症。上訴人聲請向該醫院調閱全部檢查及病歷資料,核無必要,併此說明。又原審向秀傳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附病歷資料第三頁亦記載「病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車禍致頭部外傷,產生不語、情緒不穩、認知功能退化等症狀,目前無法就學,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七日至本院接受住院治療」,再查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皮質功能失調、失語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意志不清、言語障礙,日常生活需全靠他人扶助,食、衣、住、行、入浴、大小便,皆不能自己為之,需他人加以扶助,又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診斷為創傷性腦部損傷,屬創傷性腦部損傷合併言語、咀嚼、四肢功能喪失,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害,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現為植物人之狀態,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四0號民事卷宗)。另被上訴人丙○○聲請宣告被上訴人丁○○為禁治產人,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診斷被上訴人丁○○係創傷性腦部損傷、植物人狀態,目前呈心神喪失狀態,無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此有鑑定書一件在案可稽(見同前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並已宣告被上訴人丁○○為禁治產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再經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部損傷、植物人狀態,目前其對周圍環境仍是無反應,須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其起居生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宣告禁治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丁○○係因本件車禍倒地撞及頭部而致創傷性腦部損傷,而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且已喪失工作能力;且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丁○○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丁○○於車禍後之初活動力正常等語,惟由上開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丁○○於車禍倒地腦部受撞擊後,係逐漸發生腦傷後遺症,終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自不因其於受傷之初活動力正常即認其並未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臺灣彰化地院另案曾有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人再經長庚醫院鑑定係偽裝重度殘障病患之案例,據以主張本件榮民總醫院之禁治產鑑定結果不嚴謹云云,並提出相關判決資料、鑑定書等資料為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係因創傷性腦部損傷,已成為植物人狀態,目前呈心神喪失狀態,無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業經長庚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認定明確,與上訴人所舉案例之當事人雖經秀傳醫院診斷為語言困難,無法與人溝通,右側肢無力、生活需人照顧,治療可能甚微,然經長庚醫院鑑定其意識相當清醒,無法合理解釋個案在評鑑時的表現及其家屬所描述日常生活功能缺失的嚴重度(詳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十六刑事判決及被證十七鑑定報告)並不相同,自不可相提並論,上訴人據該特殊個案質疑本件醫院之診斷及鑑定結果,尚不足採。是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其目前之心神狀態,及將全部醫療資料,送由鑑定人就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事故中所受傷害之位置、程度,鑑定與嗣後同年三月六日檢查出之腦挫傷及其後之創傷性腦傷間有否醫學上之因果關係,均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丁○○曾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至陳裕隆中醫師診所就診,
診斷為「軀幹多處挫傷」,且該醫師表示其就診時雙膝腫脹,而門診十餘次後始突發生意識不清之狀況,又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身體其他部位傷害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後曾因其他原因受傷,導致其雙膝腫脹、軀幹多處挫傷及腦挫傷等傷害云云。惟查,經原審向順興堂中醫診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丁○○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該診所就醫之主述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機車被撞,雙側膝關節酸痛、走路疼痛、光田曾住一週院、頭痛頭暈、腦震盪後遺症,又就頭部部份由於醫院已在追蹤,故診所已告知家屬該診所不做此部治療,四月份回診時精神有點癡呆,不像以前有問有答,此有該診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回函及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二三頁)。則由該診所回函可知,被上訴人丁○○主述之身體軀幹疼痛不適、受傷等狀況與頭部受傷等情形,均係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後曾因其他原因受傷,導致其雙膝腫脹、軀幹多處挫傷及腦挫傷等傷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何以頻頻更換就醫院所,且又於更換就醫院所後復返回
原就醫院所就診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因被上訴人丁○○之病情日逾趨嚴重,因而情急而至多家醫院求診,希望在多位不同之醫師診療、檢驗下,能對子女之病情做最好的治療等語,經查,由前揭引述之各醫院診斷證明及醫院回函意見可知,被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倒地傷及頭部,且逐漸出現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動作遲緩、全身疲倦、視力模糊、心智行為退化現象,甚至成為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植物人狀態,則其家人在所謂「病急亂投醫」之心理下頻頻更換就醫院所,甚至一日內至數家醫療院所求醫,其心態自可理解,上訴人據此質疑,尚無足採。
㈥上訴人上訴本院時雖提出錄影帶一捲及相片二幀,以證明被上訴人丁○○回復
正常狀態云云,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該錄影帶結果,錄影帶呈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七點四十一分時發現到一女子被載,頭戴安全帽,七點五十三分時左手帶東西,自行下機車脫掉安全帽,走進子○食品工廠是新莊路九十二號,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七點三十五分該女子復身穿夾克外套,一幼小男童在一旁,於七點三十七分該女子自行下車,七點三十八分時有人問路,該女子指路後又站立一會兒,自己提安全帽走回去賣薑母鴨那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據證人庚○○、辛○○、甲○○固均稱該女子為被上訴人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表示該女子為其姪女 劉瑛 錡,而證人 劉瑛錡 到庭時,核與上開錄影帶中及二幀相片中之女子無異,證人辛○○、證人甲○○雖堅稱劉瑛錡即為被上訴人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調取劉瑛錡之口卡片結果,劉瑛錡之口卡片與到庭時所拍攝之照片相同,有二者可供比對(見本院卷三六頁、一二三頁、一七九至一八○頁),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畢業紀念冊內丁○○相片與丁○○身心礙障手冊同一人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及相片中之女子皆為劉瑛錡,非被上訴人丁○○,允無疑義,證人庚○○、辛○○、甲○○所供均屬不實,是上訴人聲請就證人劉瑛錡為血緣鑑定,即無必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上訴人丁○○受傷,上訴人戊○○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就被上訴人丁○○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戊○○係000年0月0日生,於上揭行為時,年僅十五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事發當時既騎乘機車肇事,自有識別能力,上訴人己○○、壬○○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與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十一紙(光田醫院十六紙、順興堂中醫診所三十一紙、秀傳醫院六紙、長庚醫院二十二紙、臺中榮民總醫院二紙、沙鹿童綜合醫院四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醫療費用為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惟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腦震盪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至該院門診等語,是被上訴人提出該醫院收據,應可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又依上揭理由可知,被上訴人丁○○至光田醫院、順興堂中醫診所、秀傳醫院、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部分,均屬與本件相關之醫療費用,且有原審向上開各院所函調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有關,即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八十一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光田醫院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順興堂中醫診所二千元,秀傳醫院四千九百八十元,長庚醫院六千七百五十七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沙鹿童綜合醫院四百七十元),惟查其中一千六百二十元為證明書費(其中光田醫院收據二紙及秀傳醫院收據),並非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其餘收據上所載醫療費用金額合計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依前開說明及收據上所列項目,應堪認係本件必要之醫療費用。因此,被上訴人在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之範圍內所為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丁○○因上訴人戊○○之過失,造成植物人狀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及鑑定書一件可證,又被上訴人丁○○情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屬第一等殘,其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高達百分之一百,被上訴人主張依現行最低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且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五年00月00日出生,自其年滿二十歲時起算至可勞動年數至六十歲,計有四十年之工作年數,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丁○○可請求被告等賠償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15840乘以12乘以100%=190080,190080乘以22.309282=0000000)等語,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丁○○主張因上訴人戊○○之過失,致伊形同行屍走肉,終生需仰他人照顧方得以起居,是其精神上所受之重創實非凡人所能想像及忍受,核此等情節及被告之過失情況,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查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其身心痛苦程度甚鉅,又其受傷時年僅十三歲,學歷為國中一年級,無收入且無財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戊○○行為時為少年,目前就讀高職,並未就業,無財產或收入;己○○目前無固定工作,因眼睛發生病變,僅以打零工維持生計,月入僅約一萬元,名下財產則有繼承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土地二筆,惟該二筆土地因地處偏僻,價值甚低;壬○○則以賣水餃補貼家用,每日收入約五百元,名下財產僅有目前居住亦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房屋一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價值有限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己○○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囑託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丁○○尚屬年幼,即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終其一生無法自理生活,形同行屍走肉,所受痛苦損害程度甚鉅及上述兩造之經濟、身份、地位等情形,認被上訴人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丙○○慰撫金部分:
⒈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戊○○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丁○○,並致丁○○現已成為植物人,對於被上訴人丙○○而言,身為丁○○之父親,丁○○現已成為植物人,以目前醫術尚無法醫治復原,需照顧一生,休戚與共,其傷害之情節顯為重大,而被上訴人丙○○為丁○○之父,因此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自不待言,當認其基於父女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利益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經查被上訴人丙○○主張其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雜工,每月收入平均五至六萬元,名下無任何資產,配偶乙○○名下則有不動產等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爰審酌被上訴人丙○○因其女兒於上開事故後成為植物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及因而負擔照顧被上訴人丁○○終身之義務,所受損害甚鉅,及上述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戊○○、己○○、壬○○等人之經濟、身分、收入、財產等狀況,認被上訴人丙○○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⒉撫養費部分:此部份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八萬一
千六百三十一元(醫療費用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八、上訴人己○○復抗辯其視力有障礙,業經診斷為中度視障確定,領有殘障手冊,工作能力原極甚微,均賴上訴人壬○○工作持家,生計原非寬裕,上訴人戊○○又無重大過失及故意,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固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尚難認其過失程度已達於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重大過失,本院認其既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告戊○○一家人原本生計即非寬裕,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命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列損害金額合計六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必致其生計更有重大影響,反致另一家庭陷入經濟困境,爰酌予分別核減對被上訴人丁○○之賠償金額為三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對丙○○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
九、末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諸被上訴人丁○○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有上訴人所提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因此轉向上訴人求償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戊○○受本件賠償請求時,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被上訴人丁○○已受給付之保險金扣除,而上訴人己○○、壬○○係與上訴人戊○○為連帶債務人,參諸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其亦得因上開扣除而同免其責任,亦即上訴人仍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於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被上訴人丙○○於一百一十萬五千九二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丁○○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部分,誤未扣除,仍判給付,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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