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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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號

原告 王東琪

訴訟代理人 王信叡

被告 葉芙 均即萌宠世界宠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特定寵物業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8,000元之價格購買黑色柴犬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柴犬),當場銀貨兩訖。詎系爭柴犬竟於同年月7日起嘔吐血便,經診斷為犬小病毒(下稱系爭病毒)感染,並於同年月11日死亡,為此伊支出快篩費1,500元、醫療費用44,850元及喪葬費2,000元,而被告交付感染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已有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已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善盡售後服務,系爭柴犬感染系爭病毒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契約載有責任擔保條款,則原告請求之數額顯逾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物診斷證明書、快篩費明細、住院收費明細表、寵物禮儀遺體接運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寵物登記(轉讓)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56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病毒為惡性傳染病,嚴重時或有致死之可能性,於幼犬尤然,有系爭病毒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患有系爭病毒乙情,當屬減少物之通常效用之瑕疵無疑。又參照上開查詢結果,系爭病毒之潛伏期約7至14日(見本院卷第22頁),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自標的寵物自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狂犬病7日內犬小病毒,日內罹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後,甲方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之寵物予乙方(但不含施打預防針後)之保固,如乙方不願更換標的寵物得退還價金1/4標的寵物由甲方收回。」(見本院卷第6頁)亦可獲得印證,是系爭病毒之潛伏期為7至14日,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寵物交付後15日內確診系爭病毒者,屬交付前即存在之瑕疵乙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系爭柴犬於交付後第5日確診系爭病毒,可認係交付前即存在之瑕疵,被告自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前經原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29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上開聲請狀經寄存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派出所,於113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交付患有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故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原告因系爭柴犬出現嘔吐血便之症況,為其快篩所支出之快篩費1,5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就後續原告自行攜帶系爭柴犬就診所生醫療費用44,850元部分,觀諸系爭契約以手寫方式記載:「自行就診店家不給付」(見本院卷第6頁),為兩造間個別磋商之免責條款,是雙方既約定不得自行就診,而應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處理,則自行就診所生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柴犬有瑕疵,為此支出喪葬費用2,000元,並提出寵物禮儀遺體接運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寵物終有一死,喪葬費用為飼養寵物所必然之支出,是上開喪葬費用之發生,與被告交付患有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計算式:18,000元+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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