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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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80號
原告 謝伯侖
被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票據號碼158916號、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6,542元【計算式:3,900,000元+36,542元(即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3,900,000元計算,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6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