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
蔡采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提名第15屆新竹縣長候選人,上訴人則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提名同屆新竹縣長候選人。詎上訴人意圖使伊不當選,先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競選總部,利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公共場所發表公開演講,公然宣稱:「過去很多人說我(指上訴人)為什麼落選,包含對方(指伊)用金錢買票,用各種惡毒的手段抹黑,每天跪下來發誓說只做一任,4年後要輪給 邱鏡淳 ,邱等了4年沒等到。1張看板說『您吃飽了嗎』,問他吃飽了嗎?吃得肥古古還要吃」、「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臺大教授向我(指上訴人)說,你那個人(指被上訴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拼經濟(乃伊競選口號),都拼到自己的口袋裡」(暗指伊貪污)、「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包,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又於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公然宣稱:「…很鄭重跟各位報告,國民黨在臺北發佈新聞,說甲○○進出澳門可能涉及什麼洗錢跟利益輸送,其中這個洗錢好像講對了一部分,但是不是甲○○洗錢,甲○○不可能去洗錢,而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乙○○洗錢」 云云 。上訴人故意散布或傳播上開不實事項,不法侵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標楷體40號字體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頭版各1天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及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標楷體40號字體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頭版各1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在演講及召開記者會時,講述上開內容,但伊所稱「包含對方用金錢買票」之「對方」,係指被上訴人陣營的人員,並非指被上訴人自己,而被上訴人之胞弟及樁腳因買票賄選遭查獲,亦屬事實;而伊指稱「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也是事實;至被上訴人是否有「謀錢」、「拼到自己口袋裡」,只要清查被上訴人夫妻及其子女財產歸戶資料,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家中財產較諸未當縣長前增長情形如何?倘被上訴人未能合理交代財產來源,則伊稱被上訴人當縣長有謀錢、拼到自己口袋裡,即非空穴來風;又伊稱「查乙○○洗錢」,並非肯定語句,自未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又本件全係因選舉而涉訟,出發點皆為公益,並非私利,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財力豐厚,而伊則無甚財產,倘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慰藉金,亦請酌量至最低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民黨提名第15屆新竹縣長候選人,上訴人則為民進黨提名同屆新竹縣長候選人;上訴人先後於9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競選總部發表公開演講及召開記者會,公然為上開內容之指摘及傳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均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二人分別代表
所屬政黨競選新竹縣長職務,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公開演講中指稱:「過去很多人說我為什麼落選,包含對方用金錢買票…」,顯係指其競爭對手之被上訴人有買票之行為。是上訴人抗辯伊係指被上訴人陣營之人員買票賄選,並非指被上訴人而言云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所為上開傳播內容,已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在新竹縣
第14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自屬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之意見表達。上開指述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或依何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雖證人 萬榮河 在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15號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認為國民黨選舉一向選舉都是靠買票當選,請被告(指上訴人)要注意…」、「我以前擔任國民黨省黨部訓練委員,我會幫新黨員入黨上課,對國民黨運作內容瞭解,我與自訴人(指被上訴人)79年競選新竹縣正副議長,我與自訴人不同組,當時國民黨新竹縣黨部主任委員 于宗海 ,我去請教他,我與乙○○是國民黨黨員,你要提名何人,他以手勢比圈圈表示錢的意思,就是說比何人錢多,因為自訴人給每一個縣議員100萬元,後來我一票向每個縣議員發230萬元,就是向他們買票,一票買230萬元…」云云(見該刑案卷宗280頁);而證人 黃政枝 亦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4年甲○○參選縣長,我)有(幫忙甲○○競選)」、「被告(指甲○○)要參與選舉之前,但實際時間忘記了,我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情,告訴他這次最好不要選,因為選了要花錢又不是現任,民間閒談說沒有買票不會當選,…因為被告上次失敗坊間有傳說人家有買票才會當選,所以我才勸他不要選比較好」、「(法官問:針對所謂坊間有傳說人家有買票才會當選,你根據聽來轉述給被告聽作為勸他不要參選理由?答:)是的」、「(法官問:你有無在這次談話當中告訴他所謂的人家有買票的人家是指何人?答:)當時只有兩個人競選,當然指被告以外的對方」云云(見上開刑案卷宗371、372頁)。然查,姑不論證人萬榮河、黃政枝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惟依證人萬榮河所證述,亦僅述及被上訴人於79年間競選新竹縣議會議長時涉嫌向縣議員賄選買票;及國民黨黨員要參選公職沒有賄選買票要當選比較困難云云,尚與被上訴人有無在新竹縣第14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之事實無涉;而證人黃政枝亦僅證稱坊間傳聞被上訴人有在新竹縣第14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並曾將此傳聞轉告上訴人云云,惟究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已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傳聞為真實,乃上訴人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上開公開演講中宣稱:「臺灣大學、科技大學、
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臺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拚經濟,都拚到自己的口袋裡」、「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包,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云云。其所稱「你那個人」,顯係指選舉競爭對手之被上訴人而言,已如上述;又其中論及「謀錢」、「拼經濟拼到自己的口袋裡」、「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云云,顯係暗指被上訴人貪污,應屬事實陳述而非言論表達,該項指述內容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或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否則,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證人 梁榮茂 在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證述:「是有一次被告(指上訴人)到台北來一起吃飯,吃飯時大家聊到,…席間有人說現在縣府團隊在包工程。意思說被告原先非常積極在做,現在為何停下來,有人這樣講」、「我沒有跟當任的縣長(指被上訴人)討論過,我只是傳聞聽到」云云(見該刑案卷宗87、89頁)。惟此究僅屬他人轉述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包縣府工程謀利之事實,或有何證據,足使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傳聞為真,即輕率公然轉述上開傳聞,即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又財產增加之原因非祇一端,尚難憑此遽認係貪污之不法所得。上訴人並未先就被上訴人有承包工程、拿回扣等相關事實予以舉證,徒以被上訴人未交代財產來源,抗辯伊所為上開公開言論並非空穴來風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召開之記者會中,公然宣稱:「…
很鄭重跟各位報告,國民黨在臺北發佈新聞,說甲○○進出澳門可能涉及什麼洗錢跟利益輸送,其中這個洗錢好像講對了一部分,但是不是甲○○洗錢,甲○○不可能去洗錢,而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乙○○洗錢」云云。乃係在指被上訴人涉及洗錢之不法行為。此亦屬事實陳述而非言論表達,依其內容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應證明所述內容為真,或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否則,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雖證人 陳文宏 在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有一個傳真,內容大概是說乙○○的哥哥 鄭萬德 在大陸中山有飯店、洗錢之類的,內容我記不起來,是簡體字傳真,說有一些話要跟林主席(指上訴人)說」、「後來林主席有說對方要求跟他見面,要求他一個人去,我們怕他有危險,怕被設計,我跟葉宣漢跟他一起去,隔天就回來了」、「我們一起去,到飯店我跟葉先生住一個房間,林主席住一個房間,林主席打電話告訴我們,他跟對方約在樓下咖啡廳,我跟葉先生先下去,我們沒有跟甲○○坐同桌一起聽」(見上開刑案卷宗174頁);而上訴人亦在本院96年度上字第868號刑事案件中提出傳真信函內載:「…目前他們已經開始招待樁腳來大陸吃喝嫖賭全包,鄭萬德、 鄭永堂 和徐主委,還有一位幫他洗錢的 徐董 ,搞天線生意的,他們談事玩女人都在他們開的中山富都酒店…有關你要乙○○的資料以及他怎麼洗錢投到大陸,我們肯定會盡量搜集…」(見上開刑案卷宗224頁)。然經核上開信函並未署名,且未附具體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涉及洗錢之不法行為。雖上訴人抗辯:伊稱「查乙○○洗錢」,並非肯定語句,並未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然上訴人經前述查證後,仍僅提出上開傳真信函,顯見其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洗錢之相關事證,乃其卻在上開記者會中公開散布上開言論,而使聽聞者產生被上訴人有涉及洗錢不法行為之聯想,自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㈤且上訴人因此所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足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092號、95年度偵字第2312號偵查卷宗、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卷宗、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刑事上訴卷宗及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及不法之事,公然傳播,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遭受貶損,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斟酌兩造均為政壇名人,被上訴人係中華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畢業,曾任新竹縣議會議長、立法委員、第14及15屆新竹縣縣長,現任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董事、財團法人五指山灶君堂管理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文林閣管理委員會委員,98年度所得總額為138萬7,605元,財產總額為4,876萬6,500元(見本院卷54至57、63、64頁);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曾任新竹縣縣長,台灣省主席、立法委員、國策顧問,目前無業,98年度所得總額為43萬4,648元、財產總額為8,940元,銀行存款約有5萬元(見本院卷
50、51頁、75頁背面),以及上訴人前於新竹縣第13屆、第14屆縣長選舉中,即曾因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40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108至115、45至60頁),乃上訴人竟又在本次新竹縣第15屆縣長選舉中,再次傳播上開不實之事,對被上訴人名譽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慰藉金80萬元,應屬相當。又上訴人在其競選總部之公開場所,以演講及召開記者會方式,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該不實資訊散布甚為廣泛,因認原審判命上訴人以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標楷體40號字體之大小,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國內主要三大平面媒體即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頭版各1天,應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必要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3日(見原審附民字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標楷體40號字體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頭版各1天之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