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威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陳立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5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第7列有關「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之記載後補充「【型號:K40VXT30DD-LIQVTA,序號:K40IN,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補充證據「被告陳立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前述記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 黃琬淳 借用筆記型電腦之機會,予以侵占後加以典當,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所得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