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告 羅月雲 即Wendy.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重新配賦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間民國八十九年(西元二○○○年)五月六日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自幼即移民美國定居,已成為美國之公民。於民國89年(西元2000年)5月6日原告與自稱單身之被告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郡結婚,並於同年5月8日辦理註冊結婚登記許可,註冊結婚號碼為0000000000000,婚後兩造並同住聖地牙哥郡。惟被告於95年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後,行蹤開始有異,95年6月9日被告以至美國德州洽談生意為由即離家後,便失去聯絡,經原告輾轉與其母取得連絡,始知被告已返回臺灣。復經原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無意中發現被告在臺另有妻兒子女,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在臺戶籍資料,發現被告業於85年5月24日在臺與訴外人 許淑卿 結婚,並於育有二子 陳威廷 、 陳威利 ,惟該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並非Z000000000號。待被告返美之際,原告當面詢問被告,被告否認有與許淑卿結婚及有二子之事實,不久被告即搬離兩造住處,不知去向。原告為了解真相,再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婚姻狀況及相關戶籍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因與他人重複申請重配,而經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86年4月17日重新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且被告確實於85年5月24日在臺與訴外人許淑卿結婚,並於育有二子陳威廷、陳威利,且因被告於86年10月26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訴外人許淑卿已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婚字第899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92年3月10日確定,且經許淑卿持鈞院上開民事判決辦妥離婚登記在案。足見被告與原告於89年(西元2000年)5月6日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郡之結婚,被告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其與原告結婚,已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結婚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於85年5月24日在我國與訴外人許淑卿結婚,於85年6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5年11月16日出具出生證明書及視同婚生子女認定切結書,申請長子陳威廷、次子陳威利出生登記,被告嗣因身分證號碼與他人重複申請重配,而經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86年4月17日重新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1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60005417號函,及97年5月21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248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兩造雖已取得美國公民身分,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查詢兩造國籍情形,經內政部函覆兩造均無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之註冊資料,故仍具有我國國籍等情,有內政部98年4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80069610號函附卷可稽,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兩造於89年(西元2000年)5月6日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郡結婚,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並於同年5月8日辦理註冊結婚登記許可,註冊結婚號碼為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貿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郡結婚證書暨許可證及中文翻譯本影本、及兩造結婚儀式照片13幀附卷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西元2000年)5月6日之結婚,已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要件。
(四)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8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85年5月24日在我國與訴外人許淑卿結婚,於89年(西元2000年)5月6日再與原告結婚時,被告與訴外人許淑卿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後訴外人許淑卿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婚字第899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92年3月10日確定,且已辦妥離婚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文所附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視同婚生子女認定切結書、本院91年度婚字第899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89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西元2000年)5月6日結婚時,被告與訴外人許淑卿之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於89年(西元2000年)5月6日之結婚,自屬重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