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9、1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釋放,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7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由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月7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7日22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月18日1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下
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8日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98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釋放,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7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由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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