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廖國富別基於」應更正為「廖國富則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之「刑鑑字第0980044298號鑑驗書」應更正為「刑鑑字第0980174056號鑑驗書」;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3庭
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27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路461
巷120號(另案在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入監服刑,迄9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98年9月中旬,在其友人廖國富(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274之1號3樓住處,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向廖國富索討具殺傷力直徑
8.9mm非制式子彈1顆;廖國富別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將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無償轉讓予甲○○。嗣於98年10月10日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辦理人犯新收作業時,在其身上查獲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國富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3張、臺灣臺中看守所政風室98年10月23日中所政字第0980700189號函、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之方式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44298號鑑驗書及所附鑑驗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自98年9月中旬起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至98年10月10日遭監所查獲時為止,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入監服刑,迄9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惟業經送鑑定採樣試射滅失,請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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