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風圈骰子貳顆、骰子陸顆、監視器壹台、監視螢幕壹台及新臺幣伍仟肆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民國96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於密接之時間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為接續犯,僅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一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副、風圈骰子?顆、骰子?顆、監視器及監視螢幕各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下同)5,40
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賭資共223,200元,則係 張美芝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