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號聲請人 蔡天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正文高榮生 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所欲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內容所載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人民幣10,000,000元,以聲請人民國110年1月7日聲請時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4.473,換算成新臺幣為(下同)44,73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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