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子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何小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新街方向直行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小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郭子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小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子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維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2、25至48、53、59、61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8款、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以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本件肇事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且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超越前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小龍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為超越前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