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偉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0行「乃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乃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倒數第7行「1至2個竊得之藍芽耳機」應更正為「1副竊得之藍芽耳機(合計共收受5副藍芽耳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引用法條條號有誤,應予更正)。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收受而持有藍芽耳機各4個、1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復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槍砲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贓物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大雄 」之所交付之耳機共5副,係屬贓物,竟仍搬運之,助長竊風,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搬運財物之價值為6,5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34號被告張啟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第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9日至107年11月18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後,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及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9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盧吳麟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藍芽耳機商品4個,係「大雄」在該店內,以強力磁鐵吸附商品至取物洞口之方式竊取,均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為協助「大雄」將該等贓物帶離現場,乃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依「大雄」要求將上開贓物運送至張啟偉停放在該店門口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大雄」又攜帶1至2個竊得之藍芽耳機商品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張啟偉遂依「大雄」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大雄」在該處下車後,隨即拿走該等贓物,並騎乘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盧吳麟發現夾娃娃機店內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吳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吳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大雄」共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盧吳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藍芽耳機商品5個確有遭竊之事實,然既乏具體事證證明渠等2人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計劃,尚難僅因被告與「大雄」同行即遽認被告有與「大雄」共同竊盜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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