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法律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見偵卷第34至35頁),仍無照駕駛,且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記取教訓,此次復無照駕駛,且在交岔口右轉彎時,自承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及外車道有其他車輛(見偵卷第4頁、第45頁),仍率予自內線車道大幅度右轉,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的過失責任,兼衡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血腫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勢,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雖自陳家境勉持,惟卻自2019年8月即持有本案肇事車輛(2014年9月出廠之賓士,見偵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見被告就自身家境情況之陳述尚非可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被告陳正叡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叡(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1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生東路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邱建偉 騎乘UBIKE腳踏車沿同向路段駛至上址時,因陳正叡貿然從內線車道右轉漢生東路,不慎擦撞邱建偉之腳踏車,邱建偉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血腫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車況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