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六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上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戒治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接觸毒品,所以未向觀護人報到,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本案,依法應執行保護管束之殘刑,原審卻裁定強制戒治,尚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然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且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期滿,此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雖經交付保護管束,但既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期滿,而未被撤銷保護管束,依法自應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抗辯其在交付保護管束之後,因接觸毒品,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本案之後,依法應執行保護管束之殘刑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東區力行國小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查獲各情,既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及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無不合。被告仍以前開情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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