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無法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間,連續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之方式吸食煙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先於同年五月七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作業,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查獲。又於同年九月七日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旋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採尿送鑑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先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二四八一號警卷第二頁反面、三七六六號偵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九月七日,兩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二二0五號警卷第三頁),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煙檢字第九0二七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三七六六號偵卷第十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一包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辯論時改稱,九十年五月五日迄九十年九月七日被查獲止,僅吸食三次,有時並在家中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自九十年五月五日驗尿後至同年九月六日間,約一星期施用一次等語明確。於辯論中改稱九十年五月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間,共施用三次,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自白者較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施用毒品,而於同年五月七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作業,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承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等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作業,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反於接獲不起訴處分後未久再度多次耽於毒害,足見其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佳,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玻璃吸食器一支,則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一包,係警方用來檢測毒品,非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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