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二犯施用毒品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於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各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工地,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甲○○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分別經當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各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二犯施用毒品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0三二號簡易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現已戒除吸用安非他命請求從輕量刑,以便照顧家庭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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