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423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慶瑋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4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23號被告陳慶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瑋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慶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范兆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