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皆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皆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皆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竊盜,竊得財物為筆記型電腦1臺、後背包1個、智慧型手機1臺,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7萬7,900元、2萬7,500元、3萬5,900元,金額均非微;又其中筆記型電腦1臺、後背包1個(該背包已有汙損)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李宗翰江思慧 ,有上開告訴人2人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97至99頁),且被告已就告訴人李宗翰所屬三創生活園區德誼門市其餘損失部分達成和解,賠償3萬5,900百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李宗翰供述甚明,並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8頁、第101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尚未就告訴人江思慧所受全部損害加以賠償或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臺、後背包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而被告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臺,雖遭被告丟棄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李宗翰,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宗翰相當於所竊得手機價值之金額3萬5,900百元,亦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8號被告曾皆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皆得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15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三創生活園區德誼門市」(下稱德誼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pple、型號:MacBookPro15吋、顏色:太空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7,900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前開店家,將上揭筆記型電腦攜帶離去。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2樓「三創生活園區想不同國際門市」(下稱想不同國際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後背包1個(廠牌:Point65BoblbeeGTX-25L-Carborn、顏色:銀色,價值2萬7,500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前開店家,將上揭後背包攜帶離去。再於翌(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址德誼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智慧型手機1台(廠牌:AppleIphoneX64G、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3萬5,900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前開店家,將上揭智慧型攜帶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報警處理,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發還德誼門市之業務李宗翰)、後背包1個(業經發還想不同國際門市員工江思慧)。
二、案經德誼門市員工 袁國軒 、李宗翰及想不同國際門市員工江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皆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國軒、李宗翰、江思慧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紙及蒐證照片6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皆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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