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瑋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107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107年7月18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又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並無照駕車上路,且於遭攔檢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幸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