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後五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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