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DIC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向原告購買LCD液晶顯示器,價金為美金(下同)三十八萬二千元,並開具信用狀交付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向被告訂購二千片LCD液晶面板,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承諾,並約定於同年八月三日於香港交貨,價金為三十四萬元,原告亦開立信用狀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交付LCD液晶面板,致原告無法組裝LCD液晶顯示器履約遭DIC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撤銷所開立之信用狀,被告雖已退還原告給付之價款,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受有四萬二千元履行利益之損失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DIC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初開立三十八萬二千元之信用狀向原告購買LCD液晶顯示器,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開立三十四萬元之信用狀向被告購買二千片LCD液晶面板,約定於同年八月三日於香港交貨,並開立信用狀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並未交付約定之LCD液晶面板,DIC公司因原告無法組裝LCD液晶顯示器解除買賣契約,撤銷所開立之信用狀,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已退還原告給付之價款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狀、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訂購單、出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與DIC公司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得受有四萬二千元價差之利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致原告遭DIC公司解除契約而喪失所得預期之利益,自屬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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