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蒯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蒯玉鴻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蒯玉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6月11日下午2時許,見其舅舅 劉昌偉 及其外婆 劉王 仙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即徒手伸入後門紗窗上之破洞打開門鎖開門侵入屋內,並在劉王仙女之房間內,竊取劉王仙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劉昌偉所有置於上開房間內之金飾1批(含金項鍊3條、金戒指5只及女用勞力士金錶1只)後,並在現場遺留其所有之鑰匙1串及衣服1件。嗣經劉昌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王仙女、劉昌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蒯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25,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3頁、第23-25頁),復有刑事告訴委託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談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17頁背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取屋內告訴人劉王仙女及劉昌偉等2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係僅侵害一個監督權而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再衡以被告供承已服完兵役,目前在山上照顧長輩,無法找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