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迪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景迪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訊問後,被告除供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外,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張泰麟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郭育聖 、 李協昌 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涉犯強盜、強盜未遂、搶奪、竊盜等罪均嫌疑重大,又其於短短2日間即涉嫌與共犯劉張泰麟共同強盜、搶奪,另單獨涉犯竊盜罪嫌,且其於本案前不久之106年4月初復曾為逃避警方查緝而竊取他人車牌加以變造後懸掛在自己駕駛之車輛上,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等犯罪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於106年10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6年12月9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強盜、強盜未遂、搶奪、竊盜等罪皆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強盜、強盜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被告於犯案後隨即與共犯劉張泰麟搭車逃亡,經被害人報案後始由警方循線逮捕到案,故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106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因竊取被害人 廖皇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前後車牌0面,及涉嫌與同案被告劉張泰麟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163號提起公訴,竟於不到1週內,又接連與同案被告劉張泰麟共同涉犯強盜、強盜未遂、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等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