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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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95號原告 梁儷禎 被告 梁承恩 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良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梁承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陳良州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良州於民國90年4月9日結婚,於103年8月11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梁承恩。被告梁承恩之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陳良州之婚姻關係猶存續,致推定被告梁承恩為被告陳良州之子。實際上,被告梁承恩乃原告自訴外人 杜秉鈞 受胎所生,此經被告梁承恩與訴外人杜秉鈞親子DNA鑑定屬實。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DNA鑑定書記載之鑑定結果:
「依據遺傳法則,梁承恩之DNASTR型別與杜秉鈞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413×10的七次方,研判梁承恩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杜秉鈞所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梁承恩非其自被告陳良州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梁承恩,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梁承恩為原告與被告陳良州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梁承恩實非原告自被告陳良州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惟被告並無可非難處,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法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二人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