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偕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7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依約全數清償,應按年息20%計算
利息。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11月15日止,尚積
欠其新臺幣(下同)98,28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
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含逾期手續費2,85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
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逾
期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則依前開
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手續
費2,850元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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