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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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邱秉洋
被 告 潘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8萬108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3年
12月起,分80期,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如一期未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然被告繳付至97年7月,共繳付2萬5025元後,
即未再繳付,仍餘5萬5083元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簽訂之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
單影本各1張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登報費6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