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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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威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威傑於民國107年
5月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與新南路欲左轉往南崁方向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行駛至交岔路中心時,即貿然在中心處前左轉占用到來車道,適有 江智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江智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邱威傑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邱威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威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江智彬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108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