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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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佩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佩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佩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門市(下稱寶雅北港門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中而竊盜得手。嗣其步出寶雅北港門市欲離去時,防盜門發出聲響,引起店員 潘俊孝 注意,找回洪佩珍瞭解,洪佩珍方交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潘俊孝具領),方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訂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行審判程序,該傳票已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由被告洪佩珍本人簽收,其簽收日期距離開庭日期有
5日以上之就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明、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已之作為證據能力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孝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潘俊孝之在職證明書、寶雅北港門市之失竊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警方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嗣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有免費拿取之權益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一般擺在門市中展示之商品均會標上售價,而無讓人隨意拿取之可能,此乃稍具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況被告在寶雅北港門市行竊時,也不時左顧右盼,望向店內監視器之方向(見法助製作之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此為書證,非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若非作賊心虛,何須如此?是被告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地,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寶雅北港門市內多項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貪小便宜而犯本案,犯
後未見悔改之心,顯示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由潘俊孝領回,暨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未婚,兼衡其有多項竊盜前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已由警方合法發還潘俊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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